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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五,在民事诉讼法中增设家事诉讼程序,专门审理除遗产继承、财产分配之外的婚姻、收养、亲子关系等家事身份关系案件,强调当事人熟虑、强调调解解决、强调专业人士陪审、强调隐私保护等,意义十分重大,修法中亦应充分考虑。
强调人民利益至上,主要是为了解决政法工作的宗旨问题,即执法司法为了谁的问题,坚持以人为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增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人民性和民主性,坚持人民利益高于一切,确保执法(司法)为民。宪法法律至上意味着,在主体上是指行使制宪修宪权和国家立法权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行使行政立法权的国家行政机关、行使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等立法主体相比较,在司法裁判所考量和依据的规范体系上,宪法法律规范与行政法规规范、地方性法规规范、部委规章和地方规章规范以及道德规范、习俗规范、纪律规范、政策规范、领导意志等相比较,宪法法律居于最高地位,宪法法律具有最高位阶,是司法裁判的根本准则和依据。
尤其是,社会主义法治承担着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和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促进三大文明建设等职能。三个至上之间的作用是互补的对于政法工作而言,强调党的事业至上,主要是为了解决加强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和坚持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正确政治方向的问题,坚持党的领导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道路,增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党性和政治性,坚持和巩固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在现代社会学看来,法律不仅具有实体的维度和程序的维度,而且还有第三个维度---法社会学的维度。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教授提出的综合法理学,主张把法律价值、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来综合研究、统一认识,以期全面揭示法律的真谛。设定并实施这些职能,既是执政党事业的必然要求,也是人民利益的内在需要。
人民利益至上意味着,在主体上是全体中国人民与其他主体相比较,在客体上是全体中国人民的整体和根本利益与其他主体的利益相比较,人民利益高于一切,神圣不可侵犯。三个至上辩证统一的法政治学、法社会学基础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指出:正如法理学的理论研究与政治理论总是紧密联系的一样,实践性更强的法律规则与现实的政治总是密切相关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可按照相应的程序予以清理和废止。
第一,大力提高法官队伍素质。第二,完善指导性案例的公布与清理机制。如明显违背并造成裁判不公的,将可能成为当事人上诉、抗辩或上级法院改判、发回重审的理由。其次,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在功能上是对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益补充。
指导性案例的适用必须解决识别问题,即首先要对待决案件事实部分和争议性质进行分析和界定,这是确定待援用案例范围的基础。完善适用案例指导制度的配套机制指导性案例的适用有其严格的前提条件和制度空间,结合我国实际,为了使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充分运用,应当着力完善适用案例指导制度的有关配套机制。
实行案例指导制度,就是要把那些具有独特价值的案例发掘出来、推广出去,充分发挥这些案例独特的启示、指引、示范和规范功能。其次,要确定待援引的案例。在此,有必要明确相同案件的标准问题。但考虑到指导性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经过严格程序发布的,体现出较高的权威性,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因此可以把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规则作为待决案件的判决理由来引用。
由于指导性案例在我国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可能作为裁判的直接法律依据,也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来援引。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定位和效力如何确定指导性案例的定位和效力,既是构建案例指导制度的核心内容,也是指导性案例能否真正发挥作用的根本所在。作为成文法国家,我国的法律渊源主要是各种法律、法规,故法官在审判案件中应首先查找现行法律规定。指导性案例要得到一体遵守,并被准确适用,必须以强化监督为保障。
否则案例指导制度就会形同虚设,发挥不出应有作用。根据《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明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从而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赋予了指导性案例一定的效力,理应成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示范和参照。
只有当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规定不明确或者存在漏洞,法官又不能拒绝裁判时,才需要适用指导性案例。其实质上是一种法律适用活动,而不是法官造法。
再次,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在效力上是一种具有事实拘束力的司法制度。我国实行的是案例指导制度,而不叫判例指导制度、判例法或先例制度等。实践中当然不会有完全相同的两起案件,此案与彼案在细节上总会存有差异,但就司法裁判而言,相同案件主要是指同类案件,即此案与彼案在法律本质属性上的相同,换言之是指决定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相同,是必要事实、基本事实的相同,而非具体细节的完全一致。三、指导性案例的援引。正确适用指导性案例,首要之举在于培养一批具备较强逻辑思维能力,能够正确理解与运用指导性案例所包含的原理与规则的高素质法官。这实际上不是一个简单的提法问题,而是涉及到对判例法本质的认识和对我国司法制度深刻的理解和判断问题。
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的识别援引取决于系争案件与指导性案例之间类似性程度的判断。将背离指导性案例原则和精神导致同案不同判或导致裁判存在差错等情形纳入岗位目标管理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切实增强指导性案例的执行力。
当出现以上两种情形时,指导性案例就应当作为法官裁决案件的重要参照依据。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如何将指导性案例运用到司法实践中,是一个相当复杂而又充满智慧的技术过程,是构建并实施案例指导制度的关键之处。
一、需要适用指导性案例的情况。对此,必须进一步加强对法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和法学理论水平,提高他们运用法律基本原理和基本精神来解决现实中各种复杂问题的能力
进入专题: 官员财产申报 。其二,官员及其家属、子女的财产是否合理合法所得就那么难以弄清吗?即使某官员的妻子是某大企业的总经理或民营企业总经理,他或她的财产难道都是黑的?都是不可查的?其子女干什么工作,会有多少财产,这些都是不可核查的?诚如是,我党是如何查核那些贪官财产的呢?我们的法律中不是还有巨额财产来路不明罪吗?有些官员也许可以隐瞒于一时,可他能隐瞒一世吗?——真正的清官是不会惧怕公示财产的,如果该官员的妻儿是合法经营企业的,那么她或他的财产也是可以说明来路的。甚至还有这样的担心:在贫富差距比较大的情况下,公示官员的收入和财产,是否会引起社会动荡?等等。什么时机、条件不够成熟全是令世人齿冷、有辱执政党光辉形象的托词。
从1995年起直到2010年,中共中央不止一次出台有关党政干部收入或财产申报的规定,直至2010年再次颁布《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扩大财产申报范围至房产、股票投资以及子女海外工作和投资的内容,且将监督范围从处级以上干部扩展到副处级以上干部。但不管怎么说,一些地方的破冰之举正恰恰说明:官员财产申报公示制度的立法不仅是合理的、需要的、迫在眉睫的,而且即使在党政部门这一块也不是全无基础的。
官员财产申报公示制度一旦立法,它就庄严地告诉所有官员、公民,官员在合法获得财产方面的底线:财产来路必须明确、合理、合法,人民监督也就有了法律的依据,任何与官员及其家属与身份、收入不符的财产将随时受到人民和媒体的质疑,这将为反腐倡廉增加不竭的动力和有力保障。虽然仍然是公开申报与秘密申报相结合,但毕竟公示了,见光了。
当然只是要求申报和对申报材料妥善保管,自然没有公示一说。虽然惩治贪腐官员直至陈良宇一类高官的事件不断见诸报端,但对不报或瞒报收入、财产的处置似乎却从未见报道,因此,此类规定的执行情况究竟如何仍属于未见阳光的暗箱操作状态,党外人士之草民自然不得而知。
有网民如此评议:不要苛求阿勒泰的破冰之举,既然公示,官员如果敢于在某项收入上填无,那也是要胆量的,他得经得起同事、百姓的炯炯目光和追问以及日后的监督。何况,他们把率先把收入申报公示扩大到了财产申报公示,这是应当肯定的不容易的进步。呜呼,我们期盼着该立法能进入立法程序,并广泛听取民众意见,制定出阳光的、操作性强的、可执行的终端防腐阳光法案。如美国对拒不申报、谎报、漏报、无故拖延申报者,司法部可对当事人提出民事诉讼,法院可判处1万美元以下的罚款。
调查显示7~9成官员反对这项制度的立法就是证明。三、时机不够成熟背后的逻辑中央高层在答复人大代表关于此项立案时、一些官员在答复媒体时,总是说时机不够成熟或条件尚不成熟。
这就是该项立法历经18年始终难产的真正原因、真正逻辑。透明和阳光是反腐败的唯一有力利剑。
这项制度的立法将是对官员和执政党最大的爱护。来自监察部的答复中有这样的表述:……1999年,监察部曾再次向国务院上报了《国家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的立法项目,建议列入九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但因时机不够成熟等种种原因未被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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